第4章 著作權之基本觀念
4.1 著作權包含「著作權人格」及「著作財產權」
4.1 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係無體財產權,其既不完全屬於財產權,也不完全屬於人格權,非以有形方式存在、乃係無法觸摸或感觸之權利,稱之為準物權。著作物之出售,購買者僅取得附著著作之著作物,易言之,僅獲得書籍之有體物財產權,但其無體之精神財產權即表達形式卻仍然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另外,該書之著作人格權亦仍屬於著作人。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1]。
4.1.1 著作人格權(著作人及表演人)
所謂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乃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2]。按著作乃是著作人精神勞務所產生之作品,著作可說是著作人人格(例如名譽、聲望)之化身,因此,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關係所生之利益乃有保護之必要,此種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3]。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共有3種:(1)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就其著作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第15條第1項)。(2)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第16條第1項)。(3)禁止不當改變權(即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第17條)。此不獨在一般著作之著作人得享有此3種權利,即在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為表演之表演人亦有之(第7條之1第1項)。
4.1.2 著作財產權
所謂著作財產權,係指受法律保護之多種著作利用形態之財產上權利,此種權利係專有獨占的利用且可處分之支配權,性質上屬準物權之特殊權利,茲依創設著作財產權所據之法律條文分述如下(其中表演人之著作財產權以特別明列者方有之):
- 重製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22條第1項);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22條第2項)。
- 公開口述權: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第23條)。
- 公開播送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第24條第1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4條第2項) 。
- 公開上映權: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第25條)。
- 公開演出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26條第1項);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2項 )。
- 公開傳輸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第26條之1第1項);表演人就其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第26條之1第2項)。
- 公開展示權: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第27條) 。
- 改作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第28條)。
- 編輯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第28條)。
- 散布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第28條之1第1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物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第28條之1)。
- 出租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第29條第1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第29條第2項)。
- 輸入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82年修正本款時,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修正理由說明中即稱:「第四款之修正即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是以本書將「輸入權」列為著作權財產權內容之一部分。又表演人既依第7條之1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92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又明文保護其散布權及出租權(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9條第2項),則依其性質,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自應享有輸入權。(詳見本書第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