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著作之合理使用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15.15 音樂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15.15 音樂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15.15.1 強制授權概說
著作之利用除任意授權外,另有強制授權制度。按強制授權為現代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之趨勢,其目的在於促進著作之利用,提昇文化水平。我國在74年著作權法第20條已就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有所規範,81年修正著作權法時,認為舊法僅規定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不足因應社會實際需要,故予以修訂,使強制授權範圍及於翻譯權、為教育目的對翻譯物之公開播送權及翻譯物,並限制前揭翻譯物或錄音製作之重製物之輸出權。除此之外,內政部並頒布「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以為實施之準據。
惟在87年修正時,考量到強制授權係伯恩公約賦予開發中國家之優惠,但以我國之經濟發展,WTO不可能讓我國以開發中國家身分加入該組識,自無法再援用伯恩公約賦予開發中國家之強制授權規定,故87年修正時刪除第67條及第68條有關翻譯之強制授權,僅保留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15.15.2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條件
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1項)」「前項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按74年著作權法已就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有所規範,該法第20條稱:「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條文稱「商用視聽著作」一詞應係視聽著作之誤,且關於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為限,故在81年舊著作權法修正時,參考西德著作權法第61條、日本著作權法第69條及韓國著作權法第50條等之立法例予以修正,於第69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並於第73條規定:「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按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係伯恩公約第13條所允許,故87年修正著作權法時保留之。惟81年舊法第69條規定須有第6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且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由於規定過於嚴格,故從未有人申請。鑒於伯恩公約並未有上述限制,而係委由各國自行決定,故87年修法時簡化要件修正之,改為發行滿6個月即可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並刪除舊法第73條,在第69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190]。
15.15.3 強制授權之標的及與錄音著作、改作著作之關係
依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經強制授權許可後,係「得利用該音樂著作」,故強制授權之標的係「音樂著作」而非原錄音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故只能就經授權之音樂及歌詞另行以其他歌手、樂團或以電腦MIDI程式錄製音樂,而不能就原錄音著作予以重製發行。[191]
惟一旦以不同之歌手、樂團或電腦程式重新錄製音樂著作,除形成另一「錄音著作」外,如歌手、樂團或以電腦程式為合成音樂之樂師於錄音時,就原音樂著作另有具創意之詮釋、樂器配樂或和聲時,實亦已形成另一改作著作。至於錄音著作或改作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屬另一問題。
15.15.4 錄音著作重製物輸出之限制
著作權法時第70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此即錄音著作重製物輸出限制條款。
按強制授權原係為兼顧著作權保護與一國學術、文教發展所需而設之折衷措施。從而,為公平起見,凡經由授與利用許可所成之著作及其重製物自不宜再向他國輸出,此亦為世界主要國家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例如伯恩公約附屬書(Appendix)第4條第4項(a)款[192]、世界著作權公約第5條第4項及日本「著作權法有關世界著作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均有類似規定,我國與美國所簽訂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附錄第1條第5項[193]亦強調斯旨。故81年修正著作權法時特於第70條規定:「依前三條規定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翻譯物或錄音製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87以後之著作權法除作文字配合修正外(刪除翻譯物字樣),餘從之。
15.15.5 音樂強制授權許可之撤銷及廢止
90年11月9日修正生效之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1項)」「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第2項)」
按強制授權乃主管機關依法定要件授與之著作利用權,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時,為順利獲准申請而有虛偽申請之情形;或獲得許可後,不依許可方式利用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利益,故應有撤銷之規定,81年修法時遂參考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附錄第1條第7項丁款第(1)目之規定,增訂第71條。87年修正時除就文字配合修正外,餘從之。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就合法與非法之行政處分失效有廢止與撤銷之區別,故91年11月9日修正生效之著作權法時,亦作文字修正,行政院就該條之提案說明即稱:「就合法行政處分失效,如取得強制授權許可後,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使其效力失效之行政處分應以『廢止』處分稱之;就違法之行政處分之失效,如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使其效力失效之行政處分應以『撤銷』稱之,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