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功能、廢止及現行法上著作人舉證方法─兼論製版權登記
14.2 美國著作權法之登記制度
14.2 美國著作權法之登記制度
14.2.1 美國著作權法上之「登記」[17]制度
美國著作權法之淵源可追溯至英國的安妮法案(The British Statute of Anne),該法影響了美國聯邦著作權法之制定。美國憲法於1789年3月4日生效,國會在1790依此憲法之授權[18],頒佈首部著作權法。1909年再次修訂,目前之聯邦著作權法為1976年10月19日所制定,1978年 1月1日生效[19]。
美國在1790年首次頒佈著作權法時,對於完成並已發表之著作,即採用登記制度,並且將著作權登記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1909年之著作權法則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採任意原則,著作權登記不再是取得著作權之必要條件,但仍列為提起訴訟之先決條件。至於未經發行(unpublished)之著作,登記仍取得著作權之條件[20]。1976年著作權法則不論是發行或未發行,著作只要完成,即可取得著作權,至於是否申請著作權登記,仍採任意原則,著作權法第408條第(a)款末句即明定「此種登記並非著作保護要件」(Such registration is not a condi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但依同法第411條第(a)項首句,辦理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仍列為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之先決條件[21]。辦理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時,申請人必須交存著作,交存的份數及內容依著作之種類及美國者作權局之規定決定之。著作權局於受理著作權登記申請時,著作權局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論是一般的著作權登記或預先登記,均可以在線上辦理著作權。申請線上登記時須要提交電子著作。線上登記之申請費用較低,時間較快,亦可以線上閱覽登記狀況。
14.2.2 外國人著作之著作權登記
依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規定,無論是美國人著作或外國人著作,著作權登記是提起著作權民事侵權訴訟之前提要件。嗣美國於1988年5月加入伯恩公約,為符合伯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要求,制定「1988年伯恩公約執行法」(The Bern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88),修正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a)款[22],使來自美國以外伯恩公約會員國之著作,無須登記即可提起民事訴訟。1998年,美國簽署WIPO之表演及錄音物條約時,復訂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暨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執行法」(The WIPO Copyright and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ies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98」,再次修正著作權法第411條第(a)款[23],只要著作非為美國著作,縱未經登記,仍可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使得不必申請著作權登記或預告登記即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不限於伯恩公約會員國。
14.2.3 著作未發行前之預先登記制度
美國著作權法依「2005年藝術家權利暨竊盗防制法」(The Artists’ Right and Theft Prevention Act of 2005)在著作權法第408條第(f)款增訂「準備為商業散布之著作之預先登記」(Preregistration of works being prepared for commercial distribution),就擬為商業散布但尚未發行(has not been published)之著作,建之預先登記制度。
因為在一般著作,須公開發行後才能申請著作權登記,俟登記後才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但有些著作,例如電影著作,在公開上映前即有可能被侵權,此時如待公開發行後辦理著作權登記才提起訴訟,實務上緩不濟急,故特別設計此制度,俾便著作權人得以及早提起侵權訴訟以資救濟。故第408條第(f)款規定:得為預先登記者限於「任何經著作權局認定在授權商業散布前,有侵權歷史之著作為預先登記。」(for any work that is in a class of works that the Register determines has had a history of infringement prior to authorized commercial distribution)。
惟預先登記並不能取得初步證明之推定著作權有效之法律效果,亦不能取代正式之著作權登記。依著作權法第408條第(f)款第(4)目之規定,著作權人為預先登記後,雖然可提起民事訴訟,但仍必須在著作「首次開發表」(first publication)後三個月內,或者在獲知侵權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較早者為準),將同條第(f)項第(3)目所列之申請文件及寄存之著作交付著作權局。如未依限提交文件,則對於在著作首次公開發表(first publication)後二個月內所生之侵權,而依該章規定所為之請求,其訴即應予駁回(shall be dismissed)。
14.2.4 著作權登記之效力及誘因
雖然依美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登記非著作之保護要件,但著作權之登記仍具有相當之法律效力,構成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誘因。第一,就任何美國著作(in any United States work),依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第(a)款之規定,非經登記或為預告登記不得提起民事訟,但外國人著作則不在此限。第二,不論是美國著作或外國著作,依美國著作權法第410條第(c)款[24]之規定,著作在「首次公開發表」(first publication)之前,或在公開發表之後五年內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所發給之著作權登記證書(the certificate of a registration)者,該著作權登記可取得「著作權有效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opyright),而發生證據法上之推定(presumption)效果。第三,不論是美國著作或外國著作,依美國著作權法第412條之規定,就未發行之著作(an unpublished work),其侵害始於登記生效日前(before the effective date of its registration),不得依著作權法第504條第(b)項請求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25]及律師費用(attorney’s fees),只能請求實際損害及侵權人之額外利益(actual damages and any additional profits of the infringer)[26];就已首次公開發表(first publication)之著作,如侵權始於首次發行後,登記生效日前者,除非已在著作首次公開發表(first publication)後三個月內完成著作權登記,亦不得請求法定賠償。此即所謂早鳥條款,鼓勵著作權人儘早申請著作權登記,已確保其權益。當然,侵權行為如發生於登記生效日之後者,著作權人可依美國著作權法第504條(a)款之規定,在法定賠償與與實際損害額間擇一請求,自不待言。再者,倘著作權人雖未完成著作權登記,但已依美國著作權法第412條之規定,於侵權行為發生前,依同法第408條第( f)款之規定[27]申請為著作權之預先登記,亦有權為法定賠償之請求。第四,著作權人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明書後,依美國聯邦法規彙編(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著作權人得填具申請書,向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護局(U.S. Custom and Border Protection;CBP)申請登載存證取得盗版品進口之保護。一旦海關或邊境保護局發現有涉及侵權之盗版品輸入,主管機關即得以存證之資料比對,依法決定是否扣押沒收。
「Registration and infringement ac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