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及著作財產權之權能或種類
11.11 出租權
11.11 出租權
11.11.1 出租權之意義
所謂出租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為出租以收取租金之專有權利[1]。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第2項則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其中第1項即指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出租權,第2項係有關表演人出租權之規定(有關表演人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之出租權之討論見本書12.7)。
11.11.2 出租權與散布權之關係
我國與美國不同,美國著作權法上之散布權採廣義之解釋,包含所有權之移轉、出租、出借等,甚至及於網路上之傳輸(有關散布權概念之比較見11.10)。我國之立法體例則出租權與散布權併列,WIPO之條約體例相同。WIPO於1996年12月所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第6條及第7條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第12條及第13條,均將散布權與出租權並列,可資參照。故依我國著作權法,獲得散布權之授權,並不等同於得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出租。惟在第三人合法取得重製物之情形,散布權及出租權一併耗盡,著作物之所有人自得再為散布或逕行為出租。
11.11.3 出租權以有體物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為規範客體
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條文之文義雖以「著作」為出租權保護之標的,惟出租權行使之型態有兩種,第1種之型態係以「著作」為出租之對象,正如同將無體財產權之「著作」出售或出質一般,例如甲將其小說之著作財產權出租予乙1年,收取租金,此時之甲乙之出租關係為債權關係,違反此出租權協議者並未有任何著作權法上之刑事或民事責任,而僅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第2種出租權行使之型態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規範對象,任何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不得出租,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縱使耗盡亦係僅針對已移轉所有權之原件或重製物,而非其全部出租權耗盡,亦非對於尚未經出售之原件或重製物亦產生耗盡之效果。此種專有之出租權利係具有準物權之性質,著作權法第29條所稱之出租權係屬第2種型態之權利。
按TRIPS 第11條前段規定:「至少就電腦程式及電影著作,成員國應賦與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有授權或禁止將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為商業性出租之權利」[2]。此段條文明白以原件(originals)或重製物(copies)為規範之對象;另 WCT 有關出租權之規定亦以著作之原件(originals)或其重製物(copies)為標的,該條約第7條第1項稱:「(i) 電腦程式;(ii) 電影著作;及(iii) 依締約各方國內法律之規定,對於附著於錄音物之著作,其著作人應享有授權將其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之專有權利」[3],再參考著作權法第60條有關權利耗盡之規定亦是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個別耗盡之判斷,足見第29條之著作權應解讀為:「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出租其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及「表演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出租其附著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
11.11.4 出租權之限制─出租權耗盡
著作權法雖賦與著作財產權人出租權,惟為在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之間取得平衡,立法政策上常明文規定一旦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不論有償或無償,該著作財產權人在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出租權即已耗盡,不得再行主張其出租權。易言之,指著作完成並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後,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即已喪失。此即所謂第1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又稱耗盡原則(The Exhaustion Doctrine)或權利耗盡(The Exhaustion of the Right)。該原則之精神在於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排他權利,在於獲公平報償(just reward)後,即予限制,受讓人或再受讓人因此得再使該受讓之著作物之價值利用殆盡,以使著作物能物盡其用。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即指此第1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有關主張權利耗盡者不應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占有人亦得主張部分詳見15.8.4以下出租權耗盡之分析)
再者,我國對於出租權並非採全球耗盡而係採區域耗盡之立法。87年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此即所謂「平行輸入禁止」條款。故如我國國民未獲得美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自美國輸入一批影碟,並在影碟店出租,依美國之第1次銷售原則,該影碟之出租權在美國境內已因銷售而喪失在美國境內之排他性,但該著作物於第1次銷售後又輸往禁止平行輸入之我國,則我國之輸入者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所謂「非法重製物」,自不能援引第1次銷售原則抗辯而免於著作權法第92條處罰。易言之,該美國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在我管轄區域內仍未耗盡而仍可主張。
惟在輸入者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合法輸入時,該輸入物應即屬「合法重製物」,其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得援引著作權法第60條主張其出租權[4]。(有關出租權或散布權耗盡之詳細討論,詳本書15.8)
及其重製物為規範客體,詳見11.10.7。